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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補字第 19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2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黃致杰  
            黃致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準此家事事件依前開規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性質上即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為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亦屬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事件。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沁瑜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4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沁瑜請求分割遺產,核其性質係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專屬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事件。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黃金福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