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935號
原 告 黃慶龍
上列原告與
被告順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4年8月3日止(見民事
起訴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違約金後,其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45,97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