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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補字第 19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40號
原      告  晴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東省天寶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法人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固列載被告為「廣東省天寶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為「吳志強」(卷第7頁);然比對後附證物律師函及採購訂單(卷第15至17頁),其上均記載原告締約對象為「天寶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又依前述律師函記載吳志強僅為「公司律師」(卷第16頁),亦非被告或天寶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吳志強,亦有錯誤。是由原告目前所提出事證,本院尚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及其正確法定代理人,並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