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補字第 19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53號
原      告  陳博鈞(原名陳景奕)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所溢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3,93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2,9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原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並於同年9月2日補繳裁判費4,230元。原告表示起訴時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查詢後,於同年9月11日勾稽、查知有以「陳景奕」為名義之繳款人於同年7月27日繳納裁判費3,938元,本院並於同年月12日確認陳景奕即為原告之原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簽收單、原告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溢繳裁判費3,938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230-原告繳納裁判費(3,938+4,230)=溢繳3,938】。揆諸首揭規定,依職權依法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