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199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8078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7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吳奇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427,204元,及其中114,282元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則依
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2日止(見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28,1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79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29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