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0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鄒吉龍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775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0萬5,223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0日(見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1萬4,7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6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