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078號
原 告 林晶瑩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
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031號民事裁定
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031號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核其
上開聲明請求之
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9日止(見
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75萬1,4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08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