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080號
原 告 林明志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其請求排除之執行
標的物價值,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應以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
經查,
被告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7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9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則於114年8月19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債權人即被告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本息)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按其中較低者核定之。又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為1,553,20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房地於114年7月21日經本院囑託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864,019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4,0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扣除前所繳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9,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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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2房屋) |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之4房屋) |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之35房屋) |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之37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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