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111號
陳鳳龍
被 告 林鈺萍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先前因
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但經
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尚未繳納足額之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經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日前1日即114年7月22日止之利息為3,499元【計算式:44,600元×16%×(179/365)=3,499元,小數點以下
捨棄】,至起訴後之利息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99元【計算式:44,600+3,499=48,0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