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148號
陳鳳龍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峻銘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6,837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000元。㈡提出民事
起訴狀及
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