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1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嘉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新臺幣(下同)2,100元。
惟,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192,939元,及其中186,568元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則依
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9日止(見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94,16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1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7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