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196號
原 告 日全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畇沂
原 告 劉育嘉
共 同
黃心慈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56,54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83%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
聲請就其中5,248,000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
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4年度司票字第7045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其可得解免之票據及利息債權價額應為: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票據債權額5,248,000元
暨按年息16%計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7頁
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止之利息總和5,436,640元(含本金5,248,000元及利息188,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
訴之聲明所載原告承認存在之票據債權456,542元暨按按年息8.83%計至原告起訴前1日114年9月2日止之利息總和465,599元(含本金456,542元及利息9,057元)後之差額4,971,041元(計算式:5,436,640-465,599=4,971,04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7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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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日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畇沂。 ②李畇沂(原名:李宜珍)。 ③劉育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