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248號
原 告 夢萊茵河畔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原告與
被告航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1,14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6,593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6,093元。㈡提出民事
起訴狀及
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