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295號
原 告 李姿誼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以
被告之票據
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訴請撤銷被告據此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執行程序,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4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338號執行事件(以下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7月24日所為禁止原告在新臺幣(下同)174,731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
債權)範圍內,向
第三人法務部○○○○○○○○○(下稱高雄女監)收取勞作金、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高雄女監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之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系爭扣押命令為憑,足見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與系爭執行債權相當,據此計算至原告提起
本件異議訴訟前1日止(即114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7頁
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可得排除之系爭執行債權本息共896,691元(含本金174,731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721,95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6,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惟原告經聲請
訴訟救助倘獲准許(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雄救字第45號),依法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