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31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姜明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414元,及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3,52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