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366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秀英
黃啓瑞
黃清萬
黃朝晴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秀英等間撤銷
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益為其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黃吳千惠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黃吳千惠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據原告陳報對被告黃秀英之債權額,經計算至
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4年9月18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68萬8,059元;而被繼承人黃吳千惠所遺財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175萬1,883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憑,復以黃秀英
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其潛在
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43萬7,971元【計算式:1,751,883×1/4≒437,97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7,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扣除前所繳1,500元,尚應補繳4,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