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368號
原 告 李紘煾
戴珮玲
李謀結
上三人共同指定送達址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
被 告 光陽多媒體資訊有限公司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20號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核其
上開聲明請求之
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22日止(見
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7,399,2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08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