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379號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之裁定係因原告於114年9月24日提起
本件訴訟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113年12月30日令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000年0月0日生效,已提高民事訴訟裁判費徵收額數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或
上訴之事件,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本院114年11月25日之裁定已記載原告本件起訴標的金額為5萬2,398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裁定記載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仍有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