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4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建仲
林建光
林修如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
繼承回復、遺產
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準此家事事件依前開規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性質上即屬
專屬管轄,而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為同屬
繼承人間之訴訟,
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
抗辯對抗
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
是以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亦屬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事件。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
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依
債務人林建仲與其他被告依其應有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而原告係本於林建仲之
債權人地位,
代位林建仲就其與其他被告因繼承取得之
公同共有遺產為
分割,是本件
訴訟標的乃林建仲與其他被告間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前引規定,應專屬遺產所在地區即
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顯有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