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459號
原 告 高辰揚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
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463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
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其
上開聲明為二者不同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或所擔保之債權,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1,000元,而被告主張之債權額依系爭裁定所載為1,119,2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核定為2,82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