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補字第 24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押金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9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押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該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無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又所謂管轄法院,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至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若僅是請求屬不動產本體的押租金債權履行,即無該條文之用,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世良為其債務人,被告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之房屋出予賴世良,原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賴世良於被告之租約期滿可資領取之押租金債權,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賴世良清償,因被告以「現無任何押金債權存在」聲明異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賴世良對被告之押金債權存在等語。經查,被告住所地在金門縣金城(鎮),有第三人陳報扣押租金債權或聲明異議狀上之聲明人地址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