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498號
上 一 人
被 告 胡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押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
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
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
聲明異議者,
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
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第三人對
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該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
被告,無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
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又所謂管轄法院,
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至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所謂「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若僅是請求
非屬不動產本體的押
租金債權履行,即無該條文之
適用,
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世良為其債務人,被告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之房屋出
租予賴世良,原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賴世良於被告之租約期滿可資領取之押租金債權,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賴世良清償,因被告以「現無任何押金債權存在」聲明異議,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賴世良對被告之押
金債權存在等語。
經查,被告
住所地在金門縣金城(鎮),有第三人陳報扣押租金債權或聲明異議狀上之聲明人地址
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