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冠佐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據以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40元,
惟本件係原告等3人對被告分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
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