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6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立仁
林立德
林立偉
林上山
林麗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要旨足參。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對
被告林立仁有債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發給101年度司執字第112349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命林立仁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88元,及其中76,557元自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在案,有系爭債權憑證足佐(見本院卷第13頁),據此計算原告截至
起訴狀送達法院前1日即114年10月20日止,本於系爭債權憑證得收取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49,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包含林立仁在內之全體
繼承人所有(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房地面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7、95頁),按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積計算系爭房地建坪為42.
76坪(計算式:141.37×0.3025=42.764,計至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
參諸113年至114年間系爭房地相鄰地區之同類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之平均建坪交易價格為每坪422,984元,有卷附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足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計算式:[380,711+368,761+519,481]÷3=422,984.33),據此推算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18,086,796元(計算式:422,984×42.76=18,086,795.8)。是按系爭房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後,原告之債務人林立仁按其
應繼分比例,可得分受之系爭房地價額1/5,有
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據此推算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價額,相當於林立仁因原告獲勝訴判決可得分受之應繼分價額3,617,359元(計算式:18,086,796×1/5=3,617,359.2)。
是經比較㈠㈡計算結果可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諸其欲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為低,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按較低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6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一:
| | | | |
| | | | |
| | 自97.03.10起 至114.10.20止 (共17年又225天) | | 76,557×19.89%×(17+ 225/365)=268,248.81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