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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補字第 2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653號
原      告  捷威聯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元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應檢附繕本一件),並依訴之聲明之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觀諸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無從得悉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率為何,致本件訴訟標的內容不明,本院無從核定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完整訴之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並依起訴範圍繳納裁判費【如依原告請求代墊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萬4,491元,且兩造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者,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4,963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本裁定另附1,500元之多元化繳款單供原告繳納,如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逾前開1萬4,491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請自行依起訴範圍核算第一審裁判費,再依該金額另行繳款】,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萬4,491元
1
利息
1萬4,491元
114年2月26日
114年10月21日
(238/365)
5%
472.45元
小計
472.45元
合計
1萬4,9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