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659號
原 告 凃毓婷
被 告 群益行銷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債務整合需求,於民國114年9月間與
被告簽訂委託債務協商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並授權被告持伊信用卡刷卡預付
報酬新臺幣(下同)27萬元,
嗣後被告業務員告知,需再補刷7萬元手續費,充作伊之
違約金。
嗣後,伊已於114年10月2日向被告表示要解約,並以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合約。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合約所示債務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
遲延利息。核其二聲明係本於同一主張,聲明雖有不同,但訴訟目的同一,可認原告
上開聲明所得受訴訟利益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
債權額定之。而聲明第一項
所稱之「系爭合約所示債務」即為委任報酬27萬元及預定之違約金7萬元,合計3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核定為3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