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712號
原 告 周嵩杰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94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依卷附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1,225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2,228元(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即114年10月30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