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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補字第 2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12號
原      告  周嵩杰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94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依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1,225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2,228元(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即114年10月30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