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799號
原 告 許嘉仁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發票日民國111年6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7,520元之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851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萬8,238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851號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
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加計至
本件起訴之日之利息,共計8萬7,1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準此,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1萬8,238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