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839號
原 告 豐生水起有限公司
被 告 羅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5,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0.6%計算之違約金,依
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93,92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