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846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亞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6,132元,及其中205,461元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5年1月28日裁定命原告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7,740元(下稱
系爭裁定)。
嗣原告於收受系爭裁定後之115年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9,641元,及其中205,461元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因原告
減縮聲明而變更為359,6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4,380元。茲由本院
依職權廢棄系爭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