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8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劉建畿律師即陳萬添之遺產管理人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75,058元,應繳
裁判費6,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94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