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86號
原 告 鑫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泥再生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及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
惟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土地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