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86號
原 告 鑫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台泥再生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宏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變賣價金分得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經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買受1%),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1,009元,有拍賣公告附卷
可稽,則原告既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自應以
上開金額核定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0元(計算式:181,009×1%≒1,8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