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2972號
原 告 張志名
被 告 李育材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
乃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將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3篇報導內容移除,旨在請求精鏡傳媒公司為一定行為,核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從而,原告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分別徵收如㈠㈡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合計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