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
327,935元(含本金276,844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1,09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