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307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崇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先前因
聲請本件之
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但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後,尚未繳納足額之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67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期300元、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879元(計算至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0月23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3,34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