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3092號
原 告 張芳慶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未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
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