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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補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1號
原      告  趙霙綺  


被      告  上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光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5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A)面積27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系爭土地B)面積2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8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59元。上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A、B之價額核算,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332,6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A公告現值21,920元/㎡×原告主張遭占用全部面積275㎡+系爭土地B公告現值21,920元/㎡×原告主張遭占用全部面積242㎡=11,332,640元);另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83,872元、161,806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5,408元、4,759元部分,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50,83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729,153元(計算式:11,332,640+183,872+161,806+50,835=11,729,1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2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750元外,尚應補繳128,9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1
113年8月8日
114年2月2日
5
5,408元
27,040元
 2
113年8月8日
114年2月2日
5
4,759元
23,795元
合計
50,8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