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31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志鴻
林玉陵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7,532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1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參照),且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9,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
三、本院
依職權查詢鄰近條件相符(同社區)之
不動產,於民國114年5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平均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4萬2,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資料在卷
可佐。又系爭不動產建築總面積42.88平方公尺,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在卷
可考,經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應為新臺幣(下同)180萬960元【計算式:42.88×42,000=1,800,960】,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0萬7,532元(依
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39號、96年度司促字第67161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所載債權,債權本息計至本件
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2月9日止,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7,5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已繳2,020元,尚應補繳6,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