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345號
原 告 謝采希
被 告 郭明娟即永誠車行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涉及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定裁判費。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確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與郭明娟即永誠車行簽立汽車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113年7月8日與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39萬元,即係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及貸款契約
法律關係不存在,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
免除其依約應給付買賣價金及貸款本息等義務,而
參諸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及貸款契約書,可知原告因各該契約所負給付義務數額各為390,000元及593,784元(計算式:8,247×72=593,784)。又原告係分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及貸款契約,各契約當事人及
法律關係種類不同,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起訴,並享有徵收裁判費級距優惠而已。至聲明第2項內容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3,784元(計算式:390,000+593,784=983,7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