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411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余興隆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狀僅載被告姓名為「余興隆」,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真正
住所或
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及寄發
開庭通知。茲命原告補正被告之
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
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