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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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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補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41號
原      告  楊宗憲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其中新臺幣(下同)947,000元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均不存在;聲明第二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90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觀諸原告所提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係在撤銷及阻止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即系爭本票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本息為1,136,71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期日
票面金額
源全淨水有限公司、林秀玲、楊宗憲
112年5月18日
112年11月19日
 1,477,00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94萬7,000元
1
利息
94萬7,000元
112年11月19日
114年2月18日
(1+92/365)
16%
18萬9,711.34元
小計
18萬9,711.34元
合計
113萬6,7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