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441號
原 告 楊宗憲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其中新臺幣(下同)947,000元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均不存在;聲明第二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9063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觀諸原告所提
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係在撤銷及阻止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即系爭本票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本息為1,136,71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