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474號
原 告 坂和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盛威能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24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