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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補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2號
原      告  聯鼎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綸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瑞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被告應刊登本案判決、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2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議字第2662號處分書全文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半版,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1元及遲延利息。或給付原告97,631元及遲延利息」,然據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記載,原告係主張被告誣指原告詐欺、侵害原告名譽,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將本案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刊登於新聞紙,或給付原告登報費用94,500元。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聲明究竟是要被告登報或式請求金錢賠償,尚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起訴聲明,究竟是要被告登報或是請求金錢賠償?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