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557號
原 告 張雅荃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羅佩秦
被 告 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惠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羅佩秦新臺幣(下同)68,416元、原告張雅荃6,695元,合計75,1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羅佩秦慰撫金17,444元、原告張雅荃17,445元,合計3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係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佩秦68,416元、原告張雅荃6,695元,合計7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羅佩秦慰撫金17,444元、原告張雅荃17,445元,合計3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
上開聲明具有應為選擇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先、備位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則本件以兩者其中之一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又上開先、備位聲明係法律關係種類各相同,基於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各應徵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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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860元 (計算式:68,416+17,444=85,860) | |
| 24,140元 (計算式:6,695+17,445=24,1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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