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吳昆山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64,643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63,12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
捨棄),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31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81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