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591號
原 告 牛津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堯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統一發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交付統一發票(買受人牛津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二級杉木木料、數量55,342、單價37元,銷售金額2,047,654元、
營業稅102,383元,總計2,150,037元)給原告,
核屬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
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屬財產權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交付
上開特定物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9號判例、3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例
參照)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因上開統一發票所能獲得之利益並檢附相關證據。茲命原告查報上開客觀利益價額,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