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591號
原 告 牛津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堯盛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堯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統一發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交付統一發票【買受人牛津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二級杉木木料、數量55,342、單價新臺幣(下同)37元,銷售金額2,047,654元、
營業稅102,383元,總計2,150,037元】給原告,而依原告
陳報狀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無法將
系爭發票列為支出之成本費用(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費支出),其價額經計算為532,390元(計算式如下,營利事業所得稅:2,150,037×20%=430,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30,007+102,383=532,3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