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605號
被 告 吳育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630元,及其中7,500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其中30,13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
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6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7,81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