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708號
原 告 常常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共 同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涉及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定裁判費。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兩造於113年1月26日所簽立出賣及買回契約書,即原告分別負有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昭和製粉法國麵粉2,000包予
被告,而原告復以價金2,868,000元、手續費36,000元買回,
暨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即為
免除履行該等
買賣契約暨給付保證金540,000元義務,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944,000元(計算式:2,500,000+2,868,000+36,000+540,000=5,944,000)。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逾525,000元部分不存在,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本息為2,394,85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
捨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38,859元(計算式:5,944,000+2,394,859=8,338,85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078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