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71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邦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3,488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8日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549號卷
起訴狀收文章戳)之利息及違約金,其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萬9,54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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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3,488×15%×(239/366)=4,259.69元 | 1,800元 (500+600+700=1,800) |
共計:4萬9,548元 (計算式:43,488+4,260+1,800=49,548,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